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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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5號聲請人 陳黃綠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樹林濟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北市樹林濟安宮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修訂之如附件所示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樹林濟安宮之董事長,財團法人新北市樹林濟安宮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第十五屆第六次決議擬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共計6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樹林濟安宮第十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改前後對照表)、修改後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改前後條文對照表(修改處以紅色標示)、新北市寺廟登記證、修改理由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8年9月28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
,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其中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0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關於信徒資格、文字調整、新增明列本次為第十次之章程修正及其修正日期等事項,均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本件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其餘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3條、第14條關於刪除董事長連
任次數與修章次數、增訂財團法人董事長之職權等事項,堪認原組織暨捐助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有增訂之必要,且此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部分與原財團法人新北市樹林濟安宮設立登記時之目的宗旨並不違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組織暨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郭德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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