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第五二○三號,本院原審理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戊○○、丙○○二人均不知悔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榮華里信義停車場內,見丁○○獨自一人在該停車場內準備駕車離去,認有機可乘,乃由頭戴鴨舌帽之丙○○下車,乘丁○○甫上車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後發動車輛,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打開丁○○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而搶奪丁○○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迅速坐上戊○○所駕駛之接應車輛副駕駛座。丁○○為取回皮包隨即下車,一面追趕丙○○一面高喊「搶劫」,並趁丙○○剛坐上接應的車輛還來不及關上車門時,以雙手抓住丙○○胸前之衣服欲阻止車輛前進,詎戊○○與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由戊○○繼續將車輛往前開,丙○○則一面以國語對丁○○喊:「不要這樣」,一面不停地以雙手推丁○○,當場以此方式對丁○○施以強暴行為,而將丁○○推倒在地,致丁○○難以抗拒,右腳因此遭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而受有右腳第二指間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三、戊○○、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前之某時許,共同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至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竊取停放在該處、屬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在某車籍不詳之暗紅色自小客車上。
四、戊○○、丙○○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上開改懸掛車號為0000000號車牌之暗紅色自小客車搭載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文化中心門口前,見甲○○獨自一人準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認有機可乘,乃由頭戴鴨舌帽之丙○○下車,乘甲○○甫上車將所有之綠色手提包放置在副駕駛座上,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打開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而搶奪甲○○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迅速坐上戊○○所駕駛之上開接應車輛右後座上。甲○○為拿回手提包隨即下車追趕丙○○,並趁丙○○剛坐上接應的車輛還來不及關上車門時,一手勾住車窗,一手抓住車門,並高喊:「救命」而欲阻止車輛前進,詎戊○○與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由戊○○繼續以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將車輛往前開,甲○○因此遭上開車輛拖行,而當場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行為,致甲○○難以抗拒,直至車行至四、五十公尺外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和平飯店」對面時,丙○○見甲○○仍抓住車門未鬆手,遂以台語對甲○○說:「那還你」後,將上開手提包丟還給甲○○後加速逃逸,甲○○因上述遭拖行結果,而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腫、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五、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暨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如后所列經本院採為證據之物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揭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人丁○○、甲○○、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三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審酌證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上開三位證人於警詢所述,其瑕疵即經補正,本院認均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警詢時,對於在上揭事實欄第二點所述之時、地,與被告戊○○共同犯搶奪之犯行,及遭被害人丁○○抓住衣服,為逃離現場而以車輛輾壓丁○○之右腳,致丁○○受有傷害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實有與被告戊○○共同為上揭事實欄第二、四點所述之犯行之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係住在被告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期間除被告戊○○外,並無其他朋友,如果有外出也都是跟被告戊○○一起出去,除了戊○○外,並沒有跟其他人一起犯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證明被告二人確實一起為上述犯行之事實。
(三)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丁○○、甲○○分別於上揭事實欄第二、四點所述之時、地遭搶奪財物及受傷之事實;且二位證人於警詢時所描述之行搶者之外觀即頭戴鴨舌帽、瘦瘦、皮膚黝黑、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等情,亦正與被告丙○○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坦承犯案時會戴鴨舌帽之自白及其外貌相符。
(四)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其所有之JZ─5399號車牌0面,於上揭事實欄第三點所述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五)證人丁○○、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二位證人確實分別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搶奪財物,及另有一名男子在旁駕車接應被告丙○○,以及因證人追趕被告丙○○之過程中,分別遭證人抓住衣服數分鐘甚或抓住車門拖行四、五十公尺之遠,故二位證人均能清楚看見被告丙○○容貌,且經本院曉諭證人當庭再次確認行搶者是否為被告丙○○時,證人丁○○、甲○○均很肯定確為丙○○無誤,甚至令證人丁○○當庭辨識被告丙○○之聲音,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丙○○就是案發當時向她說:「不要這樣」之人,綜上客觀情事,本院認二位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所為證述,應認可以採信。
(六)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由伊詢問,是先帶被告丙○○至被害人丁○○被搶之現場看過拍照後才製作,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方式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該警詢錄音結果,警員從訊問被告丙○○開始即連續錄音,被告一問一答,自由陳述,並供述與被告戊○○一起,是隨性選擇行搶的對象,找女的,看電視學的,覺得這樣比較好搶,搶得之財物最多不超過一萬元,最少也有幾百元,搶的時候有戴鴨舌帽等語,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七頁),並與證人己○○證述警詢製作過程相符;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錄音內容均是出自其本人所述,再參以證人丁○○之證述,顯然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不僅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七)此外,復有車牌遺失作業資料查詢表一紙、被告丙○○帶警員至新竹縣竹東鎮信義停車場內現場指出行搶被害人丁○○財物地點之相片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及被害人丁○○、甲○○確實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傷害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中午我在東元醫院探望友人 蔡勝喜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那天是我生日,我和家人、丙○○一起在家慶生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竹東派出所借提我去那天,我剛被抓到在觀察勒戒中,神智不清,警察叫我承認,我就承認,九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會承認,也是警察叫我一定要承認,說犯罪手法一樣叫我認一認,我很怕被借提,因為警察會恐嚇我,警察帶我去指認的地方我沒去過云云。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戊○○、丙○○確實有共同犯上述之竊盜、準強盜犯行之事實,除有上揭事證足以認定外,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亦如上述,並無被告丙○○所辯之警察有恫嚇 伊若 不照警察的意思說,就將繼續借提被告之情形,顯然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再參以上揭證人證述及物證,已足以補強被告丙○○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故本院認為可以採信。再者,依據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帶被告至竹東鎮信義停車場內現場模擬之警員,並非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故在現場模擬時,均是由丙○○自己供述,在此情形下,被告丙○○仍能正確指出犯案地點之所在,顯然被告丙○○確實有為該件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再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竊取車牌及七月十二日搶奪被害人甲○○財物部分,被告二人雖辯稱如上述,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戊○○之妻子 林明珠 、兒子 蕭宗瑋蕭丞杰 、女兒 蕭羽芬 及友人蔡勝喜,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蕭宗瑋、蕭羽芬,欲證明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當天,被告二人與被告戊○○家人一起在戊○○住處慶祝戊○○生日,以及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當天係在東元醫院探望蔡勝喜等情,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已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且被害人甲○○遭搶奪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與被告戊○○、丙○○所辯稱之慶生乙情無關;又被害人丁○○遭搶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戊○○欲傳訊之證人蔡勝喜固於該日在東元醫院住院中(參本院卷附東元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函),而被告戊○○亦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 都是在中午時間到東元醫院探視蔡勝喜,可見縱使被告戊○○所述為真,但行搶與探視之時間並無重疊,顯亦與本案無關,故均無傳訊之必要。況且本案案發地點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埔鎮、竹北市,經核被告戊○○、丙○○二人經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認定共同犯竊盜、搶奪之犯罪地點亦均在新竹縣境內,且與被告二人當時居住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相距不遠,有實際上之地緣關係,且犯案手法相同,即竊取車牌部分均是持扳手為之,搶奪部分均是一人下手行搶,一人開車接應,故本案應亦係被告二人共同所為。
(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有瑕疵,然本院認為證人丁○○、甲○○有近距離目擊行搶者之情形,且二位證人在抓住行搶者衣服或車門時,注意力均集中在行搶者身上,案發後對於行搶者之外觀特徵描述與被告丙○○外觀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信行搶者為被告丙○○,顯見證人所為指認並無誤認之可能,而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先後著手於搶奪犯行,將被害人丁○○、甲○○所有之皮包、手提包搶走後,因遭被害人追趕,以及遭被害人丁○○抓住衣服、遭被害人甲○○抓住車窗及車門,欲攔阻被告二人逃逸時,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與防護贓物,被告戊○○竟然將車繼續前行,而輾壓被害人丁○○、另拖行被害人甲○○成傷,被告丙○○亦以手推被害人丁○○致跌倒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難以抗拒等情,已經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被告二人既已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包、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上述強暴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二人關於上揭事實欄第二、四點所為,依前揭說明,已合於準強盜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暨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害人丁○○、甲○○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被告二人於實施手推及拖行之整個強暴行為過程中所導致,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二人係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故不另論傷害罪。
(三)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準強盜、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二人所犯上述二件準強盜罪、一件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戊○○、丙○○均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竟專挑落單之女子而行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丁○○、甲○○所造成之身體、心理及財產損害不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丙○○犯罪後初於偵查中雖尚能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訊問時即更易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二人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至供被告二人竊盜用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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