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重型機車,」後應增加「搭載乘客 盧采芳 ,」、第9列「 盧景松 」後應增加「、盧采芳」、第9列「人車倒地」後應增加「,致盧景松」、第10列「之傷害」後應增加「,致盧采芳受有兩側肘部挫傷及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等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張桂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彌陀路、嘉工路燈號號誌照片6張、盧采芳聖馬爾定醫院10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上開年籍可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80歲,自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車損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和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尚能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