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修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在遠傳門市外面全數交付予「 陳誠誠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修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郭振毓 等10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附件所示之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交付本件門號所取得未扣案之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被告許修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銘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得知暱稱「陳誠誠」之不詳成年男子願以每10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即於同年月7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連同其另外申辦的9支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陳誠誠」,並取得2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方式,持 洪榮聰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提供的身分資料,並填寫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使用,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辛承哲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修銘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暨其出具的刑事答辯狀其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的10個預付卡門號,以2000元代價販賣給「陳誠誠」使用的事實。2另案被告洪榮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其曾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之事實。3①證人郭振毓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證人郭振毓與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1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4①證人 劉志偉 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證人劉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2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5①證人即告訴人 吳肇昌 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證人吳肇昌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照片③存摺內頁照片如附表編號3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6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承哲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證人辛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如附表編號4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7①證人即告訴人 洪佳緯 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證人洪佳緯與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5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 楊凱期 於警詢時的證述如附表編號6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9①證人 鍾孟哲 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7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10①證人即告訴人 郭明翰 於警詢時的證述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如附表編號8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11①證人 陳易焜 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證人陳易焜與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9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12①證人即告訴人 張順欽 於警詢時的證述②證人張順欽與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如附表編號10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13①上開帳戶的客戶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②上開帳戶CIF變更資料查詢1份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②上開帳戶申辦時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的事實。14遠傳資料查詢1份本案門號是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的事實。15被告與「陳誠誠」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與「陳誠誠」接洽販賣預付卡門號使用的事實。1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詐欺集團以洪榮聰提供的身分資料,並填寫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辛承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辦數位金融帳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多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並從一重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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