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政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01年至107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次高於每公升0.5毫克,但自107年10月8日酒後駕駛大貨車遭查獲後,即深自反省,避免再犯。本次受刑人係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住家飲用酒類,於隔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僅係誤認自身代謝能力而為本案犯行,與過往犯行顯有不同,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低於過往,為每公升0.3毫克,距離前次犯行又距5年之久,足證受刑人確實真心悔改,並非累犯,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又受刑人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吉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於工地現場從事搭設鷹架等工作,足見有正當工作,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靠受刑人扶養,倘入監服刑,將使受刑人丟失工作,造成家庭失去經濟來源,住家將面臨遭法院拍賣之危險,使該未成年子女落入無家可歸、無人照顧之困境。為此,請法院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01年1月14日),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02年12月24日),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04年3月28日),於105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06年8月10日),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07年10月8日),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12年10月15日),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受刑人本件係第6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
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所示意旨,出具審查意見略以:受刑人經查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6犯,酒測值0.3mg/L),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3月19日執行筆錄及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陳稱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一節,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7樓送達地址: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觀諸聲明異議人本案以前之犯罪情節可知,聲明異議人此前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1年至107年,且吐氣酒精濃度多高於每公升0.5毫克,是聲明異議人於107年以前確實有法紀觀念薄弱之情,惟聲明異議人於前次107年10月8日酒後駕駛大貨車遭警查獲後,即深自反省,記取教訓,並知悉上開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本案係因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4日19時許飲酒,再於隔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晚餐時段飲酒,經過一夜休息後,此時體內之酒精應能代謝完畢,並得於隔日上午正常前往工作,故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亦認為其身體已將酒後產生之酒精代謝完畢,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實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故意,僅係誤認自身代謝能力而犯本案犯行,與歷次犯行顯有不同,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亦低於過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況本次112年10月15日之犯行與前次107年10月8日之犯行已相隔5年之久,足證聲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以真心悔改,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誤認身體代謝機能,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況;再者聲明異議人有穩定工作至今,且聲明異議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並擔任主要照護者,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可能失去工作,並無能力繳交房屋貸款,未成年子女亦無人照顧等情,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綜上,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0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3年3月19日至執行科報到後,其以除本案與前案犯罪態樣不同以及離婚,父親70歲外其餘如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理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甲○○經查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六犯、酒測值0.3mg/l),擬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意見略以:六犯,難收矯正之效;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並經檢察長核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140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136號,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於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4年士交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④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於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⑥於112年10月15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6次,而為3犯以上,可見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案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以本案犯罪與前次犯罪態樣不同、時間較長、酒精含量較低等情,認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等情,均屬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另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正當工作,需繳
房貸等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前揭主張屬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