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對抗第二、三審的裁判既判力,強迫聲請人屈服非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在案,爰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並陳明如上。然查自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民國109年5月11日)迄今已月餘,猶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堪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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