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黃 陳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 陳然業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8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見閃光紅燈未停止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殘障電動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於107年8月28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腹部及下半身一直疼痛不已,天天拉肚子、糞便有血及排尿不便、困難,自107年9月5日起陸續就診直腸外科,其後就診尿瀦留、腸阻塞、泌尿道感染、消化道潰瘍、胃食道逆流等, 上開 就診亦係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重摔倒地,因而使原告下半身及臟器受有若干程度之損害,而屬衍生之相關併發症、後遺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107年8月17日至108年
7月3日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22元、⑵107年8月20日至9月7日、9月10日至9月21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11月15日至11月29日、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看護費用689,960元、⑶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費用12,333元、⑷107年8月22日至108年7月28日間交通費用24,695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85,01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中105,185元、看護費用中7,8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費用中10,020元、交通費用中1,455元,其他均爭執,原告就診尿瀦留、腸阻塞、泌尿道感染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141至14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上午6點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光復路(閃光紅燈)與中山路(閃光黃燈)T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未停車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因欲左轉彎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獲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之電動代步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車輛右側,使原告人、車均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警卷第1至30頁、偵2685卷第31頁、第46至47頁)。
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訴字卷第17頁)。
⒊上開交通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所以竹監鑑字第1080225467號函文函覆之鑑定意見為:「當事人 黃陳麗娥 雖操作類同『電動代步車』之載具於道路上行進,惟該載具是否業獲核可不知,…,故該載具於道路上行進之路權究屬與經核可之『電動代步車』相同可比照行人,抑或歸類於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黃陳麗娥所操作類同『電動代步車』之電動載具是否業獲核可而得比照行人之路權分析肇責如下供參:㈠若黃陳麗娥所操作類同『電動代步車』之載具業獲核可而得比照行人路權,則:⒈陳然業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後前行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電動代步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行人黃陳麗娥操作電動代步車,在閃光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但未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㈡若黃陳麗娥操作類同『電動代步車』之載具未獲核可,則:⒈陳然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路邊起駛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陳麗娥操作電動車,未經許可即行駛入道路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交易卷第39至40頁);再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覆議字0000000號)為「一、陳然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閃光紅燈岔路口,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支線車未暫停、又未充分注意前車路口之狀況讓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電動代步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陳麗娥操作電動代步車,無肇事因素。(但未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進有違規定,惟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交易卷第89至92頁)。
⒋原告有分別就診如下:
⑴於107年8月17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下背痛及頭暈,診斷後離院(交附民卷第17頁)。
⑵於107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至林新醫療社團
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4日手術行「經皮椎體成形術(第一節)」,診斷結果為下背痛及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醫囑建議「使用背架護具固定保護骨折患部3個月」、「因行動不便,建議暫時需人協助照護」(交附民卷第19頁);另於107年8月22日、9月5日、10月10日、108年1月16日至骨科門診診療,醫囑並記載「因行動不便,建議需人協助照護」(交附民卷第27頁)。
另108年12月25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因行動不便,易跌倒,建議需人協助照護」(訴字卷第57頁)。
⑶於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20日至林新醫院住院,診斷結果為「尿瀦留併腹痛」(交附民卷第21頁)。
⑷於107年11月20日至29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診斷結果為「腸阻塞、A型流感」(交附民卷第23頁)。
⑸於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住院,診斷結果為「泌尿道感染、消化道潰瘍、胃食道逆流、吸入性肺炎、急性腎損傷」(交附民卷第25頁)。
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有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4,672元、48,800元,總計83,472元(訴字卷第71、99頁)。
⒍被告同意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以下費用,並同意賠償:
⑴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10日、108
年1月16日、108年4月10日、108年7月3日之醫療費用,總計105,185元。
⑵107年8月23日起至28日止共6日,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共7,800元(交附民卷第91頁)。
⑶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醫療用品費用10,020元。
⑷107年8月22日至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16日、108年4月10日,共計交通費用1,455元。
⒎兩造同意本件車禍被告需負全部過失。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就診之「尿瀦留併腹痛」、「腸阻塞、A型流感」、
「泌尿道感染、消化道潰瘍、胃食道逆流、吸入性肺炎、急性腎損傷」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否具有併發症或後遺症之關係?與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無關連?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158,022元?⑵看護費用689,960元?⑶醫療用品費用12,333元?⑷交通費用24,695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原告主張其就診之「尿瀦留併腹痛」、「腸阻塞、A型流感」、「泌尿道感染、消化道潰瘍、胃食道逆流、吸入性肺炎、急性腎損傷」傷勢與其本件車禍所受之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具有併發症或後遺症之關係,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原告就診之各該醫院後(訴字卷第
144頁):⑴林新醫院以109年8月27日函文函覆:「下背痛、第一腰椎
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常見之併發症為「慢性下背痛、駝背畸形、神經壓迫疼痛」,而「尿瀦留併腹痛」常見之成因為「尿道阻塞」、「膀胱肌肉無力」,是該二診斷間,並無明顯直接關係,但可能因下背痛或行動不便,排尿不方便,而導致尿瀦留(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則依該函文內容,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常見併發症並不包括「尿瀦留併腹痛」,且「尿瀦留併腹痛」之常見成因亦與上開傷害不同,醫學意見亦認為並無明顯直接關係,礙難認原告主張「尿瀦留併腹痛」乃上開傷害之併發症或後遺症乙情足採。至上開醫學意見雖指出可能因下背痛或行動不便,排尿不方便,而導致尿瀦留等語,然此僅為單純臆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佐證,礙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童綜合醫院以109年8月12日函文函覆:「A型流感」為傳
染疾病,與「第一腰椎骨折無關聯」,又「腸阻塞」有諸多成因,包含「感染、發炎、血中離子失衡、術後併發症等」,原告於住院期間,腸阻塞經藥物治療後即獲得明顯改善,故判斷為感染暨發炎所致,因原告後續並未繼續回診追蹤治療,無法判定腸阻塞是否與第一腰椎骨折相關等語(訴字卷第174頁)。則依該函文內容,該院依原告治療腸阻塞狀況,判斷成因為感染暨發炎所致,無法判定是否與第一腰椎骨折相關,又「A型流感」與第一腰椎骨折無關,難認原告主張「腸阻塞、A型流感」乃上開原告所受「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併發症或後遺症乙情可採。⑶中國醫藥醫院以109年9月3日函文函覆:原告於107年9
月5日在外院住院與疾病非於本院診斷及治療,無法判定當時狀況等語(訴字卷第198頁)。從而原告主張「泌尿道感染、消化道潰瘍、胃食道逆流、吸入性肺炎、急性腎損傷」乃上開原告所受「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併發症或後遺症,既乏客觀醫學意見佐證,礙難採納。
⑷嗣經本院再行曉諭原告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表示無證據
調查,亦無需再鑑定等語(訴字卷第224頁),從而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證明上情,礙難認該等病況與上開原告所受「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具有併發症或後遺症之關係,自難認上開病況與被告過失所致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爭點二:
⒈醫療費用158,022元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⒍⑴,被告既同意賠償原告於107年8月7日
至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16日、10
8年4月10日、108年7月3日之醫療費用105,185元,該部分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交附民卷第33至35頁),其
中關於不爭執事項⒋⑶⑷⑸部分之就診,依上所述,與本件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剩餘之其他醫療費用,分別係就診直腸外科、皮膚科、耳鼻喉科、心臟科、眼科、神經內科、泌尿科、胃腸科、急診科、內科部消化系、腎臟科、風濕免疫科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腹部及下半部臟器有受損,因而就診,而與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具有併發症、後遺症關係,並引用林新醫院109年8月27日函文中所稱「可能因下背痛或行動不便,排尿不方便,而導致尿瀦留」為證等語(訴字卷第223頁),惟原告就診上開科別,客觀上與上開原告所受「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並無關聯性,且林新醫院上開函文內容不僅未附客觀證據說明,且係針對「尿瀦留」之病況,與原告上開就診無涉,礙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689,960元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⒍⑵,被告既同意賠償107年8月23日起至28
日止共6日,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共計7,800元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即屬有據;又兩造亦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3個月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訴字卷第223頁),故原告自得請求107年8月29日起至11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從而原告請求①107年8月29日至9月7日共10日、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共計13,000元(交附民卷第91頁)、②107年
9月10日至9月14日共5日、每日1500元、共計7,500元(交附民卷第91頁)、③107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共3日、每日1,300元、共計3,600元(交附民卷第91頁)、④107年9月20日至9月21日共2日、每日1,500元、共計3,000元(交附民卷第91頁)、⑤1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共計
1個月即30日、每日1,600元、共計48,000元(交附民卷第
9頁)、⑥107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共計3,500元(交附民卷第93頁)、⑦107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共計11,300元(交附民卷第93頁)、⑧107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共4日、每日看護費3,600元、共計14,400元,合計104,300元部分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12,100元(計算式:
7,800元+104,3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⑵至原告另請求107年8月20日至8月22日、11月29日、12月
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該等期間原告有因上開所受「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因而具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且依不爭執事項⒋⑴⑵,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僅急診後即離院,其後於107年8月23日就診林新醫院並手術後,醫囑方認「需人協助照護」,且經兩造合意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3個月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訴字卷第223頁),礙難認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用品等費用12,333元部分:依不爭執事項⒍⑶,被告既
同意賠償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醫療用品費用10,02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費用(交附民卷第97頁),原告並未舉證該段期間之醫療用品等費用,與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且對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交附民卷第33至35頁),該等醫療用品等費用均與原告就診之骨科無涉,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24,695元部分:依不爭執事項⒍⑷,被告既同意賠
償107年8月22日至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10日、10
8年1月16日、108年4月10日之交通費用1,455元,此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他之交通費用(交附民卷第11
1至115頁),對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交附民卷第33至35頁),該等交通費用均與原告就診之骨科無涉,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一定程度傷害,客觀
上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且情節尚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則原告自稱於本件車禍時逾72歲,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平
時仰賴其子扶養等語(訴字卷第52頁),107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稱現退休無收入、現照顧孫子、須扶養自己及配偶等語(訴字卷第224頁),107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3,472元,依上所述,應視為被告之賠償而扣除之,從而原告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5,185元、看護費用112,1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020元、交通費用1,45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8,760元,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83,472元,故原告請求於345,288元(計算式:428,760元-83,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1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45,2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訴字卷第1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