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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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苗栗住所,沒有多久就回大陸,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4年4月15日於我國辦理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大約三天,原告即因通緝被警抓到,入監服刑,被告就回大陸,再無音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3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4年4月15日於我國辦理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大約三天,原告即因通緝被警抓到,入監服刑,被告就回大陸,再無音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回復及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與申請來臺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4月11日入境,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於同年10月18日遭強制出境處分,但已逾管制年限,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9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2463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兩造婚後未同住迄今已逾15年,且無聯絡,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夫妻情份已失。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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