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秉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秉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因求職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王啟方 」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啟方」形成犯意聯絡,雙方約定邵秉謙每取得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酬勞。於此之前, 李建篁 為借貸而於同年5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昶誼門市(址設苗栗縣○○市○○街○○○號1樓)。邵秉謙則於同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置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涼亭旁即離去,詐騙犯罪者隨即取得該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而詐騙犯罪者緊接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以電話佯為小三美日拍賣商城客服人員,向 張宜筠 詐稱有交易扣款糾紛云云,張宜筠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
5時38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共計匯款8萬4913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張宜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邵秉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4頁、第141頁、第149頁),並經證人李建篁(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李沂蓁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筠(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宜筠)(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80頁)、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觀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取貨人身分、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包含領貨人報酬、車資)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如本案此種模式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網找工作,加了自稱「王啟方」的LINE,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行號,他叫我先去苗栗市貓狸山公園的涼亭拿手機,然後把我自己的手機放在涼亭,我就用他給我的手機跟他聯繫,他會打電話給我,聽聲音大概是40歲左右的男子,他要我去超商領包裹,領一個包裹賺
100元,我於108年5月21日上午就依指示去統一超商昶誼門市領包裹,然後把包裹放回貓狸山公園,接著再南下去嘉義領包裹,後來我在嘉義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
147頁)。可認被告並無確認「王啟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而「王啟方」不願由本人自行出面領取包裹,而以領一次獲得100元之報酬請被告至超商領取,顯見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與所獲報酬並不相當,且工作性質與正常工作模式有重大歧異,被告自可輕易發現「王啟方」出資委託其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為隱匿系爭包裹之實際收件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其何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之身分。
3.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坊間報章雜誌及網路平台,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工地、餐廳、市場、電玩遊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 佐以 被告於105年12月間,曾向其斯時密切往來之友人即另案被告 李希宸 ,以6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嗣於106年5月間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另被告復於108年4月26日前某日,引介其胞兄 邵揚凱 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情,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可資憑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金訴124影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實施犯罪之手法已有接觸,並非毫無知覺及警惕。準此,被告當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所需密切相關,而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件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應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被告為謀己利而代為領取包裹,自有容任上開犯
行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稱僅有以手機與LINE暱稱為「王啟方」之人聯繫等語,則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王啟方」1人,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查無第三人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即有未恰,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接獲「王啟方」之指示後,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依「王啟方」之指示,將包裹放回指定之處所,以遂行最終取財犯行,依上開犯罪整體過程觀察,被告與「王啟方」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其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000元,目前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與「王啟方」聯繫之手機,經被告供稱:就是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扣案的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該院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沒收該手機確定,已達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本院認無再諭知沒收該手機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領取包裹,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是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除構成詐欺
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取內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李建篁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時,上開帳戶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自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前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