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明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3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明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具狀提出指紋及DNA等鑑定,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本案之關鍵在於「編號2之7米酒」,爭議點在於未在該米酒瓶上鑑定指紋或DNA,而未調查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7條明定: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指紋及DNA等鑑定書影本在何處?與聲請人比對是否符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規定,應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懇請貴院請刑事局為指紋及DNA等鑑定,以便與聲請人比對。
(三)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依據證據法則,提出新證據以平反聲請人冤屈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將本院上揭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一行為觸犯4個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殺人罪處斷),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而為實體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且因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故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入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證據(即扣案「編號2之7米酒」瓶,未鑑定指紋或DNA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揭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等裁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顯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違背再審法定程序規定,核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請刑事局為指紋及DNA鑑定等情,亦均失所附麗,核無必要,同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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