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39號上訴人丁○○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甲○○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乙○○、甲○○、丙○○連帶給付逾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30萬256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未命全額給付,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二、乙○○已發現前車變換車道,即應減速慢行,然其仍加速追趕,始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 簡伊琳 死亡,因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05萬9101元。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丙○○等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41萬1514元本息部分廢棄。
四、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孫焜明 是本件肇事主因,乙○○是肇事次因,乙○○應負百分之30責任,就41萬1514元部分負賠償之責。
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5年4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簡伊琳,由臺北市○○區○○路2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孫焜明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南港路同方向行駛在乙○○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詎孫焜明於行經南港路、向陽路口時,疏未注意乙○○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於其右後方直行,竟擅自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發現孫焜明開始變換車道後,仍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減速等安全措施,執意往前欲自孫焜明小客車右前方超越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孫焜明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視鏡及右側車門,乙○○、簡伊琳因而人車倒地,致簡伊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4月7日上午3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乙○○應就簡伊琳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丁○○為被害人簡伊琳之父,受有下述損害:①、醫藥費2萬6318元。②、殯葬費90萬3000元。③、扶養費105萬9101元。④、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98萬8419元。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上訴人甲○○、丙○○分別為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連帶給付498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乙○○、甲○○、丙○○等對於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簡伊琳,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乙○○於見孫焜明車要變換車道,仍欲超車自孫焜明車右前方通過,致乙○○機車擦撞孫焜明車右後視鏡及右側車門,致人車倒地,簡伊琳因而死亡,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本件車禍,孫焜明應負70%之責任,乙○○僅應負30%之責任。上訴人業與孫焜明達成和解,免除孫焜明責任,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等自得主張就孫焜明應分攤之70%損害金額部分免責。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過高,丁○○並無不能生活之情,其請求60歲前之扶養費不應許可,其請求自60歲計算至平均餘命74.57歲,按月2萬0500元計算之扶養費不爭執,但其扶養義務人有5人,乙○○等僅應賠償其1/5之扶養費,又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逾48萬100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認上訴人因簡伊琳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藥費2萬6318元、殯葬費48萬1000元、扶養費36萬4395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87萬1713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為137萬1713元。乙○○、孫焜明應各負50%過失責任,丁○○已與孫焜明和解免除孫焜明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585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駁回丁○○上開部分其餘請求。丁○○就其上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等3人就原審命其等給付逾41萬151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簡伊琳,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見孫焜明車已要變換車道,仍執意往前欲自孫焜明小客車右前方超越行駛,致與孫焜明駕駛之小客車擦撞,簡伊琳因而死亡。孫焜明、乙○○就簡伊琳之死亡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乙○○、孫焜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之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
㈡、丁○○係簡伊琳之父。丁○○於96年5月23日與孫焜明就簡伊琳之死亡賠償成立和解,孫焜明賠償丁○○250萬元,有外僑居留證、和解書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丁○○業已領取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
㈣、乙○○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丙○○係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附民卷第6頁)。
㈤、丁○○為簡伊琳支出醫藥費2萬631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0頁)。
三、茲審酌丁○○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不法侵害簡伊琳致死,即應對丁○○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丁○○因簡伊琳死亡所受損害為何?
1、醫藥費2萬6318元:丁○○為簡伊琳支出醫藥費2萬6318元,為乙○○等不爭執,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90萬3000元:
①、丁○○主張其為簡伊琳支出殯葬費90萬3000元,乙○○等不
爭執原審判准之48萬1000元為必要費用,抗辯其餘非必要費用云云。
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③、查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90萬3000元之證據係原證4之統
一發票居間代洽、禮儀用品、禮儀服務13萬元及12萬8000元、假髮4000元、DVD製作費1萬4000元、往生蓮位3000元、塔位牌位21萬元,暨喪結費用26萬4000元之收據、 簡士成 孫女簡伊琳死亡佛事7日經費15萬元之證明書等(見原審卷11-18頁)。乙○○等對假髮4000元、往生蓮位3000元、塔位牌位21萬元,及喪結費用26萬4000元(細目如原審卷第40頁原證17治喪禮儀規劃書所示),合計48萬1000元部分不爭執,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丁○○另請求之居間代洽、禮儀用品、禮儀服務13萬元及12萬80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據,然並無該等費用具體內容之記載,自難認該部分費用係屬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丁○○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又DVD製作費1萬4000元核屬家屬、親友為日後追思死者之紀念物品花費,尚非收斂、埋葬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證18之超渡法事費用15萬元係另行在靈堂以外之寺廟所施作,簡伊琳之遺體並未停柩就於該處,而是停柩於三軍總醫院內之外包生命禮儀公司靈堂,並由該處出殯,為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是此部分費用亦難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准許。
④、從而,丁○○得請求乙○○等賠償之殯葬費用為48萬1000元。
3、扶養費105萬9101元:
①、丁○○主張其係49/11/15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46歲,依95
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4.57歲,故自96年11月丁○○47歲算至男性平均餘命74.57歲,尚有27.57年餘命,依台北市民每月平均生活費2萬0500元計算,丁○○可受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427萬5222元(2萬0500×12×17.37895=427萬5222),丁○○共4名子女,故得請求金額為106萬8806元(427萬5222÷4=106萬8806),於105萬9101元範圍內請求。乙○○等則謂丁○○並無不能生活之情,其不得請求60歲以前之扶養費損害,對丁○○得請求自60歲起之平均餘命27.57年,以每月2萬0500元計算之扶養費乙節不爭執,惟爭執丁○○之扶養義務人除4名子女,另應加計其配偶,計5人,乙○○等僅應賠償1/5之扶養費。
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查丁○○為被害人簡伊琳之父,經營資本額500萬元之物流點開發國際有限公司,95年所得總額約9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00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按(見原審卷第86-90頁、8-9頁),是堪認丁○○目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從而其主張受有60歲以前扶養費之損害,即難認為真正。
③、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丁○○有子女4人及配偶,則其得請求乙○○等賠償其自60歲(即民國109年11月)起至平均餘命74.57歲之扶養費36萬4395元。
[每月應受扶養金額2萬0500元*12=每年金額24萬6000元。
96年11月起至27.57年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之總額為433萬4890元。計算式:246000*17.00000000(27年之 霍夫曼 系數)+246000*0.57*(17.00000000-00.0000000)=433萬4890元。
96年96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總額為251萬2917元。計算式:246000*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251萬2917元。
丁○○60歲至平均餘命74.57歲之扶養費為433萬4890元-251萬2917元=182萬1937元。
乙○○等應賠償之費用為182萬1937元/5=36萬4395元]。
④、從而,丁○○此部分請求於36萬43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300萬元:查丁○○與簡伊琳為父女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簡伊琳僅18歲,丁○○須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斟酌丁○○為技術學院畢業,經營資本額500萬元之物流點開發國際有限公司,95年所得總額約9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00萬元,有畢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按(見原審卷第86-90頁、8-9頁);乙○○於肇事時為年19歲之學生、其94、9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7萬元、8萬元;丙○○所有財產總額約150萬元、其94、9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7萬餘元、18萬餘元;甲○○所有財產總額約250萬元、其94、9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10餘萬、8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1-13頁、131-136頁、附民卷第25-26頁)。本院認丁○○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丁○○因簡伊琳之死亡,得請求乙○○等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2萬6318元、殯葬費48萬1000元、扶養費36萬4395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87萬1713元(26318+481000+364395+0000000=0000000)。
㈢、丁○○得請求乙○○等賠償之數額: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加以計算負擔,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為準。
2、本件孫焜明、乙○○應就簡伊琳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茲審酌系爭事故係孫焜明駕駛小客車,行駛在乙○○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孫焜明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乙○○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於其右後方直行,擅自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乙○○則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發現孫焜明車開始變換車道後,仍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減速等安全措施,執意往前欲自孫焜明小客車右前方超越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孫焜明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視鏡及右側車門等情,本院認孫焜明、乙○○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各負擔百分之50。雖乙○○等抗辯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認定孫焜明為肇事主因,乙○○僅為肇事次因,孫焜明之過失比例應為70%,乙○○僅為30%云云。然查該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欄係僅認乙○○涉嫌超速行駛(見調字卷第42-43頁),並未斟酌乙○○尚有上述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採取安全必要措施等疏失,是該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3、丁○○業與孫焜明達成和解並由孫焜明給付和解金250萬元,而免除孫焜明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則乙○○等就系爭事故孫焜明應負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免責。孫焜明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則本件乙○○等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43萬5857元(287萬1713元*50%=0000000)。
㈣、本件丁○○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丁○○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依法即應予扣除。乙○○等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43萬5857元,經扣除丁○○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後,丁○○於本件即不得再請求乙○○、甲○○、丙○○等連帶給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本件請求乙○○、甲○○、丙○○連帶給付498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等連帶給付丁○○68萬5857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丁○○其餘請求。丁○○就上開請求,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乙○○等再連帶給付430萬256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甲○○、丙○○等就原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逾41萬151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為無理由,乙○○等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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