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告訴人所擺設之服飾攤位,趁攤位上人潮眾多,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竊得攤位上之2件衣物(市價新臺幣100元)後,置放入其隨身袋內(上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旋為在服飾攤位上看衣服之丙○○發現,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衣服交出,為被告所拒,雙方因之發生爭執,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竟意,徒手一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另一手抓告訴人之臉,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人因之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臉之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嗣經現場告訴人之夫乙○○見狀後,立即報警,由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之隨身袋內,查獲2件衣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有99年8月2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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