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六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0年票字第10914號裁定及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之90年度執字第606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鈞院以97年執字第91919號案件執行中,並經鈞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執助字第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門牌地址分別為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惟聲請人已在鈞院對相對人提起99年度訴字第2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6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於新臺幣(下同)1,731,023元及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助字第695號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9年8月18日進行拍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9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062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919號案件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731,023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731,023元計算,已逾1,65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32,756元(計算式如下:1,731,023×5%×5≒43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