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錠劑共叁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貳玖零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共貳顆半(驗餘總淨重零點陸叁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一)將「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購買」更正為「收受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二)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三)補充「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之時間非久,況總數量僅為5顆半,犯罪情節非重,且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淡粉紅色及粉紅色圓形錠劑共3顆(驗餘總淨重0.7290公克),均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及橘色圓形錠劑
2顆半(驗餘總淨重0.6310公克),均確含第2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9375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9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