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攜帶扁鑽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民國99年5月30日晚間23時45分許,屬夜間,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處,為公共場所。又按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另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扁鑽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及被告攜帶扁鑽之期間並未以之從事不法活動,犯罪情節非重,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扁鑽1把,經送請鑑定結果,得知全長15.7公分,刀刃長約
5.5公分,成紡錘狀,雙面開鋒,可供投擲等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7日警署保字第0990107244號函1紙附卷可參,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3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