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除字第347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對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訴外人甲○○因遺失聲請人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元,發票日為81年2月7日、支票號碼:LA0000000),業經本院以81年度催速字第012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經訴外人甲○○聲請本院以92年度除字第3471號判決該支票無效,惟該除權判決所記載發票人與支票號碼與遺失支票不符,顯係繕打錯誤,因原除權判決當事人甲○○業已死亡,聲請人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並非92年度除字第3471號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甲○○或其繼承人,為乙○○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除字第3471號卷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既非上開除權判決之當事人,亦非上開除權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訴訟代理人,乙○○遽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第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公示催告狀影本以證明伊所述為真,惟上開民事公示催告狀並未有本院之收狀章,且81年度催速字第01234號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此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可證,是乙○○所提之民事公示催告狀影本是否與甲○○當時所提之民事公示催告狀相符,即非無疑。再者,本院81年度催速字第01234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及甲○○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附表內容,就該支票發票人記載均為「 洪秀枝 」、其支票號碼亦均記載為「LA264792」,此有上開除權判決所附之公示催告裁定、新聞紙在卷可憑。準此,本院92年10月20日民事除權判決附表支票號碼之記載,既係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甲○○登載之新聞紙內容及到院之陳述(詳言詞辯論筆錄)而為記載,並無顯然之錯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容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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