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本院9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明知伊已於民國88年7月2日遷離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卻故意將前址陳報為伊之送達住址,又再審相對人明知伊與其往來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於本院91年北小字第22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書內,故意將伊之送達地址漏載「5樓」,致使郵務退件,本院91年北小字第2271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本院93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前確定判決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送達為合法,並認伊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有故意指其所在不明而涉訟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依證據而為認定,顯然違背法令,爰對之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93年2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本院調閱該
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是該裁定於93年2月28日24時確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詎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4月2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準再審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9年3月30日聲請閱覽92年度北再小
字第1號及93年度小抗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再審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聲請閱卷,發現(見原審卷第5-8頁)有聲請人於民國92年5月30日具狀,內載『本人接到台北地方法院執1118號,方知2271號案被宣判確定,後經閱卷(附件物)查知,地址為標示五樓,被郵務以地址不詳退件,致使沒接到開庭通知,無從申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聲請人顯係主張閱卷後查悉92年5月30日書狀之內容及所附書證,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然92年5月30日之書狀乃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即92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其後所附之書證,亦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檢附,既經調取前開92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宗查明,則再審聲請人於92年5月30日聲請再審時,應即知悉並得使用前所檢附之證物。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3月30日聲請閱卷始發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足取。
㈢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臺北市北投區之戶籍址於88年7月2日即
經再審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騰空返還(88年度執字第3747號),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已遷離,卻仍令法院對之送達,顯有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不憑證據即為裁定,顯然違法云云。然再審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於92年5月30日對本院91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應無不知而嗣後始知之可言,其以99年3月30日閱卷後始知悉此等情事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無足取。
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