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附卷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於上開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所陳各節,無非主張其屬員既無任何刑事及行政責任,則聲請人自亦無任何連帶責任等云,以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上開再審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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