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固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審時之供述,以及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主要論據。惟被害人於警詢指稱:「他拉著我的手拖進他的房間,我的手上有他抓傷的痕跡,他用他的手鉤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床上不能動彈,脖子上也有遭他勒住的瘀青」(見警卷第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就像發狂一樣,用雙手抓我的手……一直強拉我往房間的方向走,我就被被告拖進去……,被告就用一隻手把我壓住脖子,用另一隻手脫我內褲,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強行進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如果屬實,則其頸部、手部或其他部位,似應有勒、壓或抓傷之傷痕,始符常情。然依前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除脖子左前側有二公分之瘀血傷外,其餘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等處,關於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檢查結果欄均記載為「無」。而上訴人自始承認有與被害人性交,但否認有何強暴之行為,辯稱被害人脖子上之瘀血傷,為其所為之吻痕等情。則該二公分之瘀血傷,究係以手勒壓脖子所致,抑或上訴人所稱之吻痕,尚待釐清,原審未進一步向前述醫院查明,遽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行為對被害人性交,尚嫌速斷。又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二人交往約一年,同居約三、四個月,於案發前二個月,才搬出去。」「案發後跟被告見面,大約有三、四次。」「有一次係在端午節時,與上訴人碰面,並有帶上訴人到我家過節。」。而一般非自願,遭受暴力性侵害,對於性侵害者,大部分深惡痛絕,避之惟恐不及,何以被害人事後再三見面,並帶同返家,與其父母同過端午節?其實情為何,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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