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64號聲請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8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謂:
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輸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貨品乙批,出口報單號碼:「BC/96/WK31(嗣更改為WK36/2525(嗣更改為6233)」,申請出口貨櫃共4只,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發現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非核可輸出之廢棄物。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惟聲請人所申請合法輸出項目內容有「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依法已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輸出,且經核准在案,海關單位自行採樣認定違法後卻將貨櫃放行裝船,怠忽職守,亦影響聲請人權益,顯有違法。又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8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之前,海關及環保人員對於E-02
17、E-0222此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方式即有疑義,若任憑海關人員自由心證判定,則增加業者遭受誤判的可能性。可見政府政策管制不明確,導致民間業者受害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