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蔡正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八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蔡正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四),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法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即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起訴。本件上訴人前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同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而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五年,即再施用毒品並經判刑、執行,顯見前次強制戒治並無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附表一編號一、四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情形不合,自應予以追訴、處罰等旨綦詳,經核並無不合。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是否有當,不得執為附表一編號一犯行依法判決部分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本件施用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已逾五年,附表一編號一犯行已執行觀察、勒戒,不應再判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部分等三罪,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蘇振堂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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