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七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乙○○持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九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林朱全 、 鄭寶玉 (下稱林朱全等二人)及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五號裁定將首開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甚明。建築基地係土地,建築物為土地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各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不以屬於同一人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中之台北縣○○鎮○○段五五三、五五四地號固與同段五
四九、五五○、五五一、五五二、五六八、五六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成建築基地取得建造執照,惟五五三、五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興建中建物之起造人非同一人,且該興建中建物使用上尚難謂有獨立性,仍無區分所有建物及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該土地要非不得移轉。至林朱全等二人所有同段五五三之一、五五四之一、五五四之二地號土地非屬五五三、五五四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建物之建築基地,不能認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無論日後是否充為公寓大廈完成後之入口或通行道路,抑為計畫道路,均非不得分別移轉。相對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復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列情形,自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上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五五三、五五四地號土地既有法定空地之規劃,其分割、移轉即須依規定為之,執行法院遽准相對人聲請執行,為有未合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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