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收受相對人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裁處書(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1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6年2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連續假期(春節),是抗告人應於次週星期一(即96年2月26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裁決書(原處分)並沒有載明要抗告人提起訴願,縣政府目的在於罰錢,按日開罰勒令停工或停業。而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人員稽查過程態度惡劣,破壞抗告人工作場所,造成受處分人權益受損云云。經查原處分所附裁處書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臺中縣政府審查後,再轉送行政院環境境保護署」之教示記載,故抗告意旨謂原處分未記載得提起訴願之教示云云,自屬無據。其餘抗告意旨,並非對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訴乙節,表明不服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