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六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既稱「具體理由」,自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所憑者,始克相當。如僅徒托空言或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四罪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稱:量刑猶嫌過重等語,有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未裁定命其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伊因不諳法律,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固未敘述具體理由,然伊若循認罪協商程序,或可獲邀較輕之宣告刑,第一審法院漏未進行協商,有欠周詳。又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第一審法院卻以伊被查獲前,警方已知其前手及上游毒販情事,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適用餘地,理由過於牽強。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行駁回其上訴,要非允當云云。就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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