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4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
29日結婚,原告自94年10月7日起數次遭被告家暴,並有本
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於91年4月27日書立「承約」
予原告,記載「我這次同 冬蓮 一起到大陸長沙共同永久生活
在一起,承諾給冬蓮新臺幣40萬元購買一棟房屋...」之內
容,惟被告迄未履行承諾,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承約、兩造戶
籍謄本、原告居留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
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承約所載內容即被告
承諾給原告40萬元購買房屋等情,堪認屬贈與契約,是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