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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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一興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其
餘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之範圍為新台幣(下同)296,904元,暨其中104,130
元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200元、執行費用2,383元。嗣於訴訟
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00元,茲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薪仁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業經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故訴外人陳薪仁應給付原告296,904元,暨其
中104,130元部分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200元及執行費用2,383元,此
有本院98年司執字42934號債權憑證可資佐證。
㈡惟訴外人陳薪仁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得知陳薪仁任職於被告公司,乃聲請執
行其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遂於98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扣押禁止陳薪仁每月得自被告公司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1/3。被告及陳薪仁收受該命令後,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將陳薪仁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經送達被告及陳薪仁後,二
人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遂以電話催告原告履行給付
,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依陳薪仁勞保投保記錄,其雖已於9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
退保,但自98年6月間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之日起計至上開退
保之日止,被告應扣押陳薪仁之薪資至少有4個月,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到扣押命令次月(即98年7月)起至退保
前一月即(98年11月),應扣押5個月期間之薪資給付予原
告,金額係以陳薪仁投保薪資之每月17,280元為基準,則其
每月應扣押薪資為5,760元(計算方式:172803=5760)
5,760元,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800元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伊對於陳薪仁曾任職被告公司,及收受本院
寄發上開二份執行命令之事實,均不否認,沒意見。但被告
要扣薪時,陳薪仁就說他不要做了,加上伊顧及陳薪仁還有
妻小要照顧,所以才未依照法院命令扣押其薪水,伊不願意
給付這筆錢,應該由陳薪仁給付才合理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權經法院扣押後,執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
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
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
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則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
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
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故移轉
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債權人則得以債
權人地位,直接向第三人債務人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2件
、債權憑證1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及電話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
第42934號清償債務卷宗事證相符,及經被告到庭自認收受
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命令扣押陳薪仁之薪資等情在
卷,可信為事實。
㈢按訴外人陳薪仁對被告每月薪津債權之1/3,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業已移轉予原
告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即已取得按月受領陳薪
仁薪資所得1/3之權利,被告竟未予理會逕至將薪資給付予
陳薪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
得本於債權人地位,直接向被告求償。因此,原告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㈣茲因陳薪仁實際受領薪資不明,但依卷附陳薪仁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一紙顯示,其於97年1月7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後迄至98年12月2日退保,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
17,280元,故原告請求按上開投保薪資,自扣押命令核發之
次月即98年10月起至退保前即98年11月止,共計5個月應扣
押之薪資債權28,800元【計算式17,280×1/3×5】,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應屬合理正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第三
人陳薪仁之薪資28,800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200元。又上開費用係依據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
額核計,嗣後原告自行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及本件係同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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