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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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中華菱帥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惟
被告表示其個人信用不佳,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原
告不疑有他,乃同意配合辦理。之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個人名下,被告雖口頭承諾,事實上卻置
之不理,亦避不見面,對於系爭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款亦未
繳納,原告於今年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始知上情。
㈡原告得知上情後,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車輛過戶,並
繳納相關積欠之稅金及罰款,但被告拒收存證信函竟避不見
面,使原告遭受極大損失。經統計,系爭車輛積欠稅款達新
台幣(下同)63,413元,交通罰款則為65,400元,二者合計
128,813元。原告因上開欠稅,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財
產包括存款金額1,888元及名下創惟股票。茲因上開稅金及
罰款實際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卻以原告財產支付
,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8,81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
主為原告,惟原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主張係借名登記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捐
及罰款。顯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買,惟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
車主乙節,除原告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
所述事實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再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相
關欠稅資料,系爭車輛於93年1月19日過戶登記予原告時,
已完納該年度稅捐,翌年(即94年度)稅捐亦已完納,95年
度至97年度始有積欠金額不等之稅款,及欠稅乙事經稅捐稽
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後,該署已於98年間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及受償26,583元在案,此有台南市稅務局99年9
月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99年10月15日函文暨檢附資料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於98年
間即因積欠系爭車輛之牌照稅而遭強制執行在案,與其上稱
今年遭行政執行通知始知上情乙情,並不相符。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顯乏論據,不足憑採。
五、承上調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無足認
定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相關稅
捐或罰款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據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8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為128,813元,然原告當庭自認
僅部分稅款遭強制執行,其餘稅款或罰金並未給付等語,茲
因本件原告已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故就
原告實際繳付罰款或稅款之金額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30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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