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2號
原 告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南長億城E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70,026元,嗣於訴訟中變更
請求金額為667,000元,茲因原告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間承租被告等所管理之「台南長億城」地
下一樓(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街51之2號地下一樓)作
為健身俱樂部經營之用,俱樂部之相關冷卻空調設備均設置
於當時建商所屬辦公大樓,嗣後因建商發生財務危機,上開
辦公大樓遭拍賣而由第三人華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該
第三人無意繼續提供場所讓原告放置空調設備等使用,原告
迫於無奈僅得拆遷。基此,鑒於該地下室並無連接屋外之窗
戶或通風口,原告為維持俱樂部之通風以繼續營運,乃向被
告等表達欲承租適當空間設置相關冷卻空調機組設備(含水
管),經被告等核准指示原告將相關冷卻空調機組設備(含
水管),設置於系爭丙梯棟頂樓平台及外牆面,並連接至地
下室,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在案,約定由原告每月用地租金
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每月回饋大樓管委會公共設施保
養費10,000元,被告等則應擔保其有權出租該用地予原告。
㈡原告於97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遂將俱樂部之
相關冷卻空調機組設備(含水管),設置於系爭丙梯棟頂樓
平台及外牆面,並連接至地下室。未料,日前竟有區分所有
權人指稱該租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針對原告
提起訴訟(即97年度新簡字第844號),請求原告拆除上開
設置之機組設備及管線,雖經原告檢具相關文件答辯仍未獲
法院認同而遭判敗訴確定在案。按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依此,被告等既簽訂租約約定將系爭用地提供原告設置冷卻
水塔設備機組者,被告等自應於租約存續期間保持該用地合
於約定,甚者,縱該頂樓平台非屬原告所有,惟租賃為債之
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
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者,已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
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
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今被告等未能依約提
供用地致原告遭臨拆除營業所需設備而無法繼續營業,造成
原告營收之損失,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爰依 民法第436
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
㈢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667,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營業損失:爰依原告98年度核報之損益表觀之,原告整年度
稅後淨利為新台幣(下同)3,674,629元,以此為計算基礎
按比例計算原告自99年10月31日至100年1月14日止之營業損
失計為612,418元(3,674,629÷12(月)×2(月))。
⒉原告因97年度新簡字第844號案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鑑定
費:第一審訴訟費用55,400元(含裁判費5,400元及鑑定費5
萬元)及強制執行規費4,042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0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
)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部份:
㈠我們社區是由六棟大樓組合而成,所成立的是台南長億城管
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是 曾瑞復 ,六棟大樓又各自設立分區委
員會,所以有本件長億城E區管理委員會,總管理委員會有
送核備,至於分區管理委員會是沒有送核備,分區管理委員
會應該是屬於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的分支組織。
㈡對契約書真正沒意見, 鄭順鴻 當時的身分是長億城管委會主
委而且身兼E區管委會主委,但是我們查證鄭順鴻並沒有跟
長億城管委會全體委員召開會議決議這件事情,所以我們認
為這份契約對我們是無效的。
㈢當初是因為E區的主任委員兼任被告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
主委,所以契約上沒有送達總會,我們目前的態度還是希望
由E區管委會來處理,因為我們內規上各區行政、財務都是
獨立的,所以由E區管委會處理即可,不需經過我們同意。
我們還是希望原告跟E區的頂樓住戶協調,如果可以把噪音
問題改善,應該不會有異議。
台南長億城E區管理委員會部份:
㈠系爭租賃契約係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順鴻」於
其法令、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限外,無權代理台南
長億城E區管理委員會所簽定者,契約效力應只及於「鄭順
鴻」個人之間,而不及其他;查系爭租賃契約訂定時,事前
並未提經E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丙梯棟共有人同
意,系爭出租行為並非管理委員會管理權限,是即便管理委
員會私下與原告簽有租約,對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參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7年度新簡字第84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復管
理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行使其法定職務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出租共用部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訂管理委員會之法定權責範圍,而又長億城規約或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管理委員會代理區分所有權
人與原告訂約,自屬無權代理,合先敘明。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於法定職務內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與執行機關,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訴訟
標的契約簽訂既非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內之事務,且效力亦
應不及被告與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由「鄭順鴻」個人自
己契約負責,是就本案而言,管理委員會應無權利能力,本
件訴訟條件顯然有所久缺: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
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實體
法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因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為執行法律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
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惟亦僅得以其名義就法定
職權範圍內為交易,逾此範圍應無權利(訴訟能力)。
㈢且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財產均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理委
員會自身並無自有財產,亦無法負擔義務。是原告主張管理
委員會應負賠償責任,實屬不可能之事,本訴顯然欠缺訴訟
保護要件而屬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信賴被告之代表能力簽定租約,因被告就訂約重
要關係事項,惡意隱瞞或為不實之說明,認被告應負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茲據
原告與鄭順鴻以被告名義於97年4月11日簽訂之「冷卻空調
機組設置用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2約明:「簽約時甲方
同時提供管理委員會授權規約內容,或住民大會會議同意之
紀錄」,已足證原告明知管理委員會尚需經「規約授權」或
「住民大會會議之同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
有出租權限,既明知即無所謂信賴被告有不需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或規約授權之單獨權限存在更無受惡意隱匿或不實說
明之可言,鄭順鴻是否有提出所謂「規約授權」或「住民大
會會議之同意」之證明文件,尚不得知,然此非不得檢視或
查證「授權或同意」存在與否,原告疏於查證或明知無「授
權或同意」存在即不顧丙梯棟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強行動工,
豈可謂受欺瞞受害?
㈤再者,管理委員會並無為詐欺、隱瞞等不法行為之能力,且
不法行為於法亦無可代理,若真有所指詐欺、隱瞞等不法行
為,亦屬鄭順鴻等第9屆(97年度)管理委員個人之犯罪或侵
權行為,即便原告有得追究他人責任之餘,對象亦應是實際
從事詐欺、隱瞞等不法行為之鄭順鴻等第9屆管理委員,而
非未曾參與其事,甚至強力反對之第10(98年度)、11屆(99
年度)管理委員會。
㈥復原告又稱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責,惟被告既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該租約之簽訂
也非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權份內之事,該租約既屬鄭順鴻無
權代理被告所為,其契約履行及擔保責任即由鄭順鴻負責,
尚與被告無關。
㈦末查,原告簽約迄今,暫不論其租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與被告
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然原告均有占用系爭丙梯棟頂樓
與牆面設置空調設備,亦無所謂不能占用之問題,而丙梯棟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獲確定判決而
實施強制執行拆遷,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便原告因之不
能繼續占有,亦難謂係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失,當亦與被告及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無涉,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管理委員會前法定代理人鄭順鴻於民國97年4月11日與
原告簽訂冷卻空調機組設置用地租賃契約書。
㈡鄭順鴻有提供一紙E區管委會97年3月20日之例會會議記錄
予原告。
㈢原告於上開契約書簽訂後,於長億城E區丙棟頂樓陽台及外
牆面鋪設有水管及置放冷氣空調機組設備。
㈣原告使用上開E區丙棟空間之行為,經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
844號審理後認定係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回復原狀,該判決
業已確定在案,是原告就上開裝設之空調機組設備及管線負
有拆除之義務。
㈤上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華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本
院97年度新簡字第8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冷卻空調機組
設置用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同意書一件及長億城E區管理委
員會例會會議紀錄為憑,核與本院調閱97年度新簡字第844
號卷證相符,可信為真正。
五、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
關係併聲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667,000元。惟
被告均拒絕給付,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被告是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前任法定
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權代理行為
?原告是否因被告有違約事由而受有損害?及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的金額是否正確?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
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
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
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
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
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
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
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係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為其成立目的,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之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其本身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以管委會為被
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及實現私權,但管理委員會
若無法令或規約之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
本身僅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被害人即
無上開程序選擇權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終止該租約及損
害賠償,則被告是否應負契約賠償責任,端視其是否有權簽
訂該租賃契約,亦即被告簽訂契約之行為是否基於住戶之規
約,或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之職務執行。查本件
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範圍係台南縣永康市○○○街53之5號公
寓頂樓陽台,而上開範圍經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44號拆屋
還地事件審理後,已認定係屬於該大樓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
,對於該共有物之使用管理處分,應依法令、遵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並非該區管理委員會得專擅處分之事項
,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參見該判決第12頁第14行以下至
第13頁第23行所載之理由)。由此可見,被告雖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就上開共同使用之租賃範圍為收益之管理行為,
但上開租賃行為,並非依法令或住戶規約明訂被告所能管理
之事項,亦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而為之職務執
行,故該租賃契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生效力。
㈢雖原告稱本件租賃契約有經過E區管委會同意,其因為信賴
被告有權出租才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委員會97年3月20
日之例會會議記錄一紙供本院參酌。惟由兩造簽訂之冷卻空
調機組設置用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之第2項尚約定
「簽約時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時提供管理委員會授權規約
內容或住戶大會會議同意之紀錄」等內容,顯見原告亦明知
被告對於上開共有使用部分之管理行為,應取得規約之授權
或全體住戶之決議,卻任令被告提出一紙管理委員會之例會
會議記錄,率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對於契約簽訂顯有可
歸責之情由,事後再以信賴被告一詞推卸其責任,尚非可採
。再者,其提出之該紙會議紀錄,雖有被告台南長億城E區
管理委員出租上開範圍予原告之相關紀錄,但依上開說明,
被告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或台南長億城E區管理委員,對
於上開共有部分均無任何處分管理權限,故該被告台南長億
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顯無足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不生效力。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台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或台南長億城E區
管理委員對於上開租賃乙事,既非依法令或住戶規約而應執
行之職務,亦未經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顯然無權
與原告簽訂該租賃契約。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
委員會之說明,被告管理委員會僅屬於非法人團體,就本件
租賃乙事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並非權利義務主體
,無從與原告簽訂契約及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從而,本件
兩造雖有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但被告並無簽訂該份租賃契
約之權利或授權,對於該份契約亦未經過意思機關(即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自行簽訂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本於無效之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均屬無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