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1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103號、3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蘇靜怡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在其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7鄰過港75號住處,及過港村之不詳寮仔內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竊盜罪嫌於94年11月27日20時3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嗣解 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五庭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蘇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