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0弄2(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0弄27警察局和美分局收容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另案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法
處理)入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 周賽玉 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署94年度偵字第14436號)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丙○○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之陳述,於94年9月29日證稱:「(與甲○○結婚?)我們是假結婚,因為在93年9月間,周賽玉當時叫我過去大陸娶他妹妹過來。」、「(娶她妹妹?)一開始是說娶她妹妹,後來就變成娶她女兒。」、「(有無宴客?)有宴客,但是宴客是請假的,因為是甲○○的哥哥找一些人來吃一吃,他們來參加的人都知道是假的。」、「(為何要娶她?)是周賽玉叫我,我才這樣做的。」、「(給你什麼好處?)過去那邊的費用都是周賽玉出的,周賽玉另外又拿了2萬元給我。」、「(結婚後有無與甲○○履行夫妻義務從事性行為?)沒有。因為當初說好就是假的」、「(為何要配合?)與周賽玉就是朋友,他說要我幫忙,我就過去了」等語,詎於95年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7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竟翻異前詞而改口證稱:「(你娶甲○○,周賽玉總共給你多少錢?)我有向她借錢,但她沒有給我。」、「(所以你娶甲○○,包括去大陸往返,整個婚事完成周賽玉有無拿錢給你?)沒有。」、「(你往返大陸機票何人買的?)我自己買的。」、「(旅行社的錢何人出的?)由周賽玉出的,我再拿給她。」、「(旅行社的錢周賽玉出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後來拿給周賽玉四萬元,是分二次,每次各二萬元,但周賽玉說是自己人,所以沒有拿。」、「(從結婚之後,有無和甲○○發生性關係?)有,在大陸時就有發生關係,回來之後也有。」、「(本案是你到警局自首說和甲○○假結婚,本件到底和甲○○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和甲○○是真結婚。」、「(本案涉及誣告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甲○○在台中工作去你那邊幾次?)不太記得,一個月約四、五次。」、「(每次去有無發生性關係?)每次去都有。」等語,而就與甲○○是否假結婚乙節,為不實事項之陳述。
二、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周賽玉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署94年度偵字第14436號)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丙○○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之陳述,竟證稱:「(你與丙○○假結婚?)是。」、「(為何與丙○○假結婚?)就是單純想要來臺灣。」、「(是何人提議?)我自己想要來臺灣,就請已經在臺灣的媽媽周賽玉接洽。」、「(有無與丙○○發生性行為?)沒有。」、「(你也知道這是假結婚?)以前也有人一開始是假結婚,後來感情培養出來也變成真結婚,後來丙○○會打人,我才不想與他變真結婚。」、「(你何時來台?)94年2月份我來臺灣,住在丙○○在和美的家中,住了半個月,因為丙○○都不在家,所以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是在94年3、4月間才去依靠周賽玉,就住在周賽玉位於台中福龍街家中。」、「(從頭到尾你都知道這一開始就是假結婚來台?)我知道。」等語,詎於95年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7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竟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你和丙○○結婚後,有無發生性關係?)有,在大陸,臺灣也有。」、「(之前在警訊、偵訊時坦承和丙○○假結婚,是否屬實?)是的。」、「(為何要承認?)因為我氣丙○○這樣對我,因為他對我家暴,還要把我告上法院。」、「(在檢察官所述,是否屬實?)不實在,我當時作偽證。」等語,而就證述與丙○○是否假結婚乙節,為不實事項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36號94年9月29日之偵查筆錄。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7號95年1月4日之審理筆錄。
㈤證人結文4張(偵、審)。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琦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