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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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因詐欺 林桂香 及其向親友集資財物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元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訴訟中,明知已無任何資力,除積欠林桂香上開巨額債務外,另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均無能力償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所謂海外投資管道,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透過甲○○之介紹,在甲○○所營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佩宜科學美容店」內認識丙○○,並對甲○○、丙○○佯稱有一種投資管道,係透過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從事之海外公共工程押標金放款投資,需要大量資金,提供所需公司行號借款,並表示該分行經理 傅延祚 人脈關係良好,投資人只需提供資金,即可獲得固定利潤,一年結算一次,每一百萬元每月可獲得六萬元紅利等語,並於其間要求匯款時,因為係海外投資,均配合在銀行每日下午一、二時前匯款完畢,致甲○○、丙○○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甲○○自即日起(九十一年七月)即開始投資,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為止,先後共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至少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以上款項予乙○○;丙○○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前後親自或透過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予乙○○(匯款部分則匯入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事後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予丙○○,迄今尚積欠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乙○○將甲○○與丙○○前開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之款項,悉用以支付其積欠他人支票票款及地下錢莊債務,根本無投資乙事。嗣丙○○、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提被告簽發面額本票二紙(面額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面額九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資金額明細一紙,被害人甲○○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三十五紙(合計面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陸續還款五百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無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歷次供述或具狀內容,均僅提及被告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五百十五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被告直接向另名投資人取回後,又騙該投資人再度將該三百萬元投資,故只是紙上作帳方式,實際上被告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故公訴人此部分敘述尚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予更正;另依卷內被害人所提匯款部分之存款存根聯影本三十五紙,金額計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至其所稱有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計達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以上,此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其復未到庭說明詳情,且依告訴人陳述其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部分係透過被害人轉交或匯款,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害人所陳交付現金部分是否部分亦屬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不無可能。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金額約三千多萬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而依告訴人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投資金額明細一紙,其金額為一千七百餘萬元,與被害人所提存款存根聯影本之金額一千六百餘萬元,以上合計約三千三百餘萬元以上,與被告自白詐騙金額尚屬相當,茲以現有之證據即被害人所提存款存根聯上金額作為認定被告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同一時地對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個人並無任何資力,竟虛構公共投資工程及規模龐大之公司等情,致使告訴人、被害人信其組織完整,可享有固定利息、紅利之配給,而迭次依乙○○指示,先後以現金或匯款多達數千萬元之款項予乙○○,損失慘重,迄今乙○○僅償還部分款項外,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積欠告訴人一千五百餘萬元、被害人一千六百餘萬元,再無任何能力償還款項,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