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第十五之
三、第十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小段第七四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等共同使用部份,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八層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六六○、萬分之五九一,其中地下層原為防空避難室,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詎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線部分(含樓梯間)、面積一一一點三七平方公尺,遭上訴人以隔間方式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無法使用;再者,坐落同小段第十五之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而該土地上如附圖<4>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及附圖<6>部分,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原屬空地,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所有增建鋼筋混凝土造住房竟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其中如附圖<6>部分,上訴人並增建二層,面積六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無法使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線部分騰空,回復避難室原狀使用,及將如附圖所示<4>、<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上訴人所有部分,乃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訴外人 林資証林君達 買受,當時上訴人不知有占用共用部分,且購買後並未為任何改建,而依買賣合約書即約定上訴人有地下室使用權;再者,系爭大樓之現狀已有二十餘年,期間被上訴人皆無異議, 其顯 已默認上訴人之使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有處分權。
二、原審所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第十五之三、第十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小段第七四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等共同使用部份,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六六○、萬分之五九一,其中地下層原為防空避難室,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詎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線部分(含樓梯間)、面積一一一點三七平方公尺,遭上訴人以隔間方式占用。
㈡、台中市○區○○段五小段第十五之三地號之土地,亦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八之一,而該土地上如附圖<4>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及附圖<6>部分,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有權處分之增建鋼筋混凝土造住房占用,其中如附圖<6>部分,係二層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
二、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依其與訴外人林資証、林君達間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有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權云云,且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此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約定,不足以證明已獲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憑以認定有合法權源獨自占用地下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訴外人林資証、林君達買受時,並不知有占用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且買受後並未為任何改建云云,縱屬實情,上訴人仍應提出其前手有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否則,若前手係屬無權占用,即不因其繼受而轉變為有權占用,是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占用部分已存在二十餘年,期間被上訴人皆無異議,其顯已默認上訴人之使用云云,惟如前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本件占用共有物者之特定部分者,僅兩造,而其餘共有人並無占有情形,則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一人長期之容忍,未予干涉,即認與其餘共有人間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均不足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大樓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第七四五建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路○段○○○號等共同使用部份,如附圖所示地下層斜線部分(含樓梯間)、面積一一一點三七平方公尺騰空,回復避難室原狀使用。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第十五之三地號上,如附圖<4>部分所示,鋼筋混凝土造住房增建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如附圖<6>部分所示,地面層鋼筋混凝土造天井、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天井、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復查上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理由,足以支持其上訴之主張,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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