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七分,在臺中縣○八九線四K+一○○M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A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已逾應到案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罰,原處分機關裁決合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後方有砂石車,一直以鳴喇叭之方式,催促行車車速,致其誤以為自己行車速度過慢,而輕踩油門,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七分,行駛至臺中縣○八九線四K+一○○M處,應注意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惟其超速二十一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採證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並據原舉發單位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五○○○二三九五號函說明:本案經查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本案審酌該局舉發採證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七分在臺中縣○八九線四K+一○○M處行駛第二車道時,遭感應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一公里,逾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上限,超速二十一公里無誤等情,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遭砂石車鳴喇叭,致誤以為車速度過慢,始輕踩油門云云。惟查,縱受處分人所辯屬實,仍無礙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且駕駛人依法有遵速行駛之義務,縱當時後方車輛鳴放喇叭,大可不必理會,豈有以此理由即可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洵屬無據。況目前警方所用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極高,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張,可清晰看出照相時照片上僅有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未見砂石車緊隨,且當時受處分人之車已超速二十一公里,超出速限甚多,足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核與事實不符,其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