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戊○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六0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八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代號甲部分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四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一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登記面積10,062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9,82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七二分之一三,被告丁○○為七二0分之五六,被告丙○○為七二0分之三二0,被告乙○○、甲○○各為七二0分之一0七。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現均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使用,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位次,即如附圖所示,自西而東分別為被告丁○○、原告、被告丙○○、乙○○、甲○○,請依應有部分比例按該使用位次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實際測量之面積為9820平方公尺一節,均無異議。又,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伊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則與被告丙○○、乙○○、甲○○之陳述相同,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062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9,820平方公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足參。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2月16日收件,以該所北地資字第19810號查封登記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就分割方法雖互為一致,但因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問題,故應認兩造無從成立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分別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足資參循。
⒉本院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審酌兩造之意願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屬河川區之農牧用地,位於堤防外之行水區旁
,須穿越土地西側高於地面之堤防始能對外通行,其餘東、南、北側均未臨路,目前兩造並均於其上按如附圖所示之位次從事耕作等情,業據受命法官前於94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於其上按如附圖所示之位次耕作一節,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衡酌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尊重兩造之意願,並維各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效益,避免因分割後改變占有位次,導致各共有人須過多除去地上農作物,而損及社會經濟;且系爭土地之地理條件及對外通行狀況復屬相當,並不因依使用現狀之位次分割,而有價值上之差異。是本院認為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狀位次,採平行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之方式,為南北縱向分割,將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及代號戊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依此方法分割,兩造均可充分利用其等分歸所得之土地,且土地價值亦屬相當,並無不公平情事,故應屬妥適。㈢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062平方公尺,而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則為9,8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北地四字第094001241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因兩造對上開面積不符情形,並無爭執,是本院自得依該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為裁判分割。另,兩造並得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向地政機關一併聲請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係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時,法院亦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但因本件勝訴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願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