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內側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大漢橋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且當時雖天色已晚,然天氣晴朗,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重型機車之前輪、前車頭撞及甲○○所駕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乙○○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椎第
二、第三、第九、第十橫突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血胸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 歐亮宏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僅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丙○○及醫師歐亮宏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甲○○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警員丙○○、醫師歐亮宏於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駕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突然違規迴轉,伊閃煞不及方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使告訴人及被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沙俊初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機車是否違規迴轉部分:①按案發路段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而言係兩線道,有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時告訴人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或稱為機車道),是告訴人若欲迴轉,理應需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觀察對向有無來車後再迴轉,方符情理,惟被告竟稱撞擊前告訴人已將車身打橫迴轉(參見本院9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亦即依其所述,告訴人竟係欲由外側車道直接橫越內側車道後迴轉,若對向適有來車,告訴人豈非將被迫以車身打橫之方式在路中停等?此種迴轉方式極度危險甚明。是以案發當時為96年12月20日星期四下午5時45分之下班尖峰時間觀之,告訴人在有一定車流量之時段是否會如此大膽直接橫越另一車道迴轉,而非先變換到內側車道後再伺機迴轉,實非無疑。
②再依上開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
駕駛B車之刮地痕係往前延伸長約2.2公尺,而被告所駕A車之刮地痕則係往左前方延伸長達10.7公尺。再依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兩車之撞擊地點應係上開刮地痕向後延伸之交會處附近,亦即應在現場圖標示「4.9」字樣之外側車道(即雙方所稱之機車道)靠路中雙黃實線處(或雙白實線,以上均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然被告自承其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
7頁),是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果欲迴轉,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又何以會在外側車道靠雙黃(白)實線處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況若告訴人依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在違規迴轉車身打橫之情形下,遭後方之被告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座左側之腳踏板處,亦即係在接近車身中心部分遭到被告之機車撞擊,則在遭受如此大力往前直接撞擊,而非僅擦撞或斜撞分散撞擊力道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機車何以僅滑行刮地2.2公尺後即靜止,反之被告機車在已有告訴人機車直接受力減緩速度之情形下,猶向前滑行刮地長達10.7公尺方靜止?此均顯見被告所述事發經過,實與常情及現場跡證不符,令人難以採信。反之,在內側車道之被告機車竟會撞擊在前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毋寧應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之機車由後方內側車道(即所稱快車道)撞向在外側車道(即機車道)行駛告訴人機車之左邊(參見97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查卷第7頁),亦即被告機車乃係向右前方偏斜行駛之情形下撞擊告訴人機車,且因僅係斜撞或擦撞之故,告訴人機車僅係部分受力,從而刮地痕僅有2.2公尺即停止,而被告機車在向右前方偏斜撞擊或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下,因而向左前方反彈倒地,且因告訴人機車僅係部分受力,僅有部分之緩衝作用,致告訴人機車之車速僅因此略微減緩,故仍向前滑行刮地達
10.7公尺才靜止,較符合現場跡證,亦即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當較被告所辯可信,難認事發時告訴人確有被告所述之違規迴轉行為。
③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車道迴轉未注意,且未讓左後方之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24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而由上開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二點佐證資料部分所載:「本案以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肇事後左側及左後車身車損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由其行向往西偏北』走向研判,肇事前何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一車道徐員機車前方迴轉行駛。」等語可知,上開鑑定委員會係將「由其行向往西偏北」走向(即左前方)之刮地痕認作為告訴人甲○○機車之刮地痕,然現場圖中清楚載明該刮地痕為A車即M99-250車號機車之刮地痕,此乃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並非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下方編號
29、30號照片),大體上應可認係向正前方刮地,並無向左前方偏斜之情形,可見上開鑑定委員會乃係因誤認刮地痕之故,方判斷告訴人當時係迴轉行駛甚明,是該鑑定意見書既有此項重大瑕疵,自難加以採認,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而該路段行車速限僅為時速五十公里乙節,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甚詳,是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機車並未違規迴轉,而係被告機車向右前方偏斜行駛以致肇事,從而本件顯係原在內側車道之被告機車於向前行駛欲超過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復超速行駛,致其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偏斜行駛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至為灼然。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併行間隔距離,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3日北縣鑑字第97024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亦可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盜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並超速行使之過失程度,幸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輕,兼衡被告本人因本起事故受有右側胸椎第二、第三、第九、第十橫突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血胸等嚴重傷害,已受一定之教訓,暨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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