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就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並減刑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無法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他部因已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既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未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應先就確定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1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其中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而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確定,且與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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