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翁麗美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1年8月20日起至131年8月19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翁麗美於9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6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1年11月1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翁麗美於92年12月28日死亡,前開借款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欠本金2,669,0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以債務人翁麗美之繼承人丙○○、丁○○、乙○○、戊○○、甲○○等5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分別於98年4月9日、98年4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4月2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福來┌──────────────────────────────────────────────────────────────┐│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0000-000│建│00│00│56.00│全部││├──┼───┼────┼────┼────┼────────┼─┼──┼──┼──────┼─────────┼──────┤│002│彰化縣│芳苑鄉│王功││0000-000│建│00│35│24.00│1/124││└──┴───┴────┴────┴────┴────────┴─┴──┴──┴──────┴─────────┴──────┘┌─────────────────────────────────────────────────────────────┐│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04│彰化縣芳苑鄉安│彰化縣芳苑鄉王│鋼筋混凝土造3│1層:46.84;2層:46.84│陽台:16.6│全部│││││家新邨3街1號│功段0000-000地│層樓房│;3層:32.81;合計:12│1│││││││號││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