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18日CH/2006/A0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 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3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僅1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為供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燈泡1個,非供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