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其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違法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物件,聲請人認依法應予沒收一節,經查:
扣案之各該物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該等扣案物件更係同案被查獲之被告 黃國峰 、 戴哲偉 (見偵查卷第1頁之移送報告書)涉犯相關罪嫌之相當重要之證物,於本案應不為沒收宣告,聲請人就此所陳,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之
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明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社206號房為警查獲在場人甲○○、黃國峰及戴哲偉等人,並在該屋床頭櫃上起出 黃某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69公克)、吸食器2支及吸管5支等物。(黃國峰及戴哲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份,另案偵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黃國峰及戴哲偉之証述。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高智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