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所使用駕駛車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丙○○)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牌照二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以供己駕駛之用,嗣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幀在卷,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且尖硬之銳器,強度足以拆卸緊鎖之車牌螺絲,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之生命及安全,核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一度逃匿,嗣經通緝到案,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在嘉義地區之工地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