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且前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三月,並經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備妥海洛因一袋,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山佳火車站」廁所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身體不適昏倒,為其替代役服務單位人員發覺後報案施救,並起出前揭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再由消防人員送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嗣後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五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按;另有保一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甫出監未久,在服替代役期間竟復行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知事證明確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被告自承即因施用其內置放之海洛因,致尿液驗出施用毒品反應,堪認其內確實原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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