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
光行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行銷)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訂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利
害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陸續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代償24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新光商
銀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
誠泰行銷於日前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