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6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健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27161號被告林健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5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玄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於民國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10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約4瓶,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飲酒後之同日5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口時,不慎與 洪千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洪千惠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肇事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林健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千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