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潘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浚貿機車行訂購機車乙部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金為9萬3,816元,雙方約定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
36期給付,每期應繳2,606元,直至清償完畢,另約定被告
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
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20%計收遲延利息,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依上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浚貿機車行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將上開分
期款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詎被告僅
繳付14期,自107年9月15日起即未繳付分期價金,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繳清之分期
款57,33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
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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