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郭洪秀琴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25萬元本票,本院卷第33頁)
及發票日為同年2月10日、面額為8萬3,000元之本票(下
稱8萬3,000元本票,本院卷第29頁,與25萬元本票合稱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郭洪秀琴(下稱郭洪秀琴)及被告郭慶安
(下稱郭慶安,與郭洪秀琴合稱被告)詐騙所開立,而為被
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是否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渠等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曾向被告郭洪秀琴和被告郭慶安借款25萬
元及8萬3,000元,原告雖曾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月
10日開立前揭金額之系爭本票予郭洪秀琴,惟此係郭慶安以
詐騙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開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慶安及郭洪秀琴返還109年3月27日收受之33
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郭洪秀琴及被告郭慶安應給付原告33萬3,000元,並自
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洪秀琴則以:伊於109年3月27日確實有收受原告33
萬3,000元,不過那是原告欠伊配偶即被告郭慶安之借款,
被告郭慶安點完錢後,要伊收起來,原告借錢都是跟被告郭
慶安借錢,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慶安則以:伊多年來一直借款給原告,原告之前工作
是警察,怎麼可能遭伊詐騙,33萬3,000元是多年來借款結
算後之結果,聲明書和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寫完交給伊的,雖
然寫伊配偶即被告郭洪秀琴之名字,但實際上就是原告跟伊
借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102年至109年間陸續向郭慶安借錢,其於109年
1月10日簽立載明向郭洪秀琴借款25萬元之聲明書(本院卷
31頁)及交付25萬元本票予郭慶安,並於109年2月10日簽
立向郭慶安借款8萬3,000元借據(本院卷第253頁,與前
揭25萬元聲明書合稱系爭借據)及交付8萬3,000元本票予
郭慶安,原告復於109年3月27日於郭慶安家中交付33萬3,
000元予郭慶安,並取回上揭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正本,上
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及266頁)。惟原告
主張其係遭詐騙使簽立系爭借據、交付33萬3,000元予被告
,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33萬3000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所應探究者,原告主張其遭詐騙
是否屬實,惟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其本人所簽立(本院卷
第133頁),又自承其擔任警察工作達22年後退休(本院卷
第135頁),則以原告職司治安維護之警察工作經驗,主張
係其遭被告接續二次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已非無
疑,況原告如認為其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以其較之一般人更為豐富之法律知識,當應即向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並即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借據無效之訴訟為是,豈有先行給付
系爭本票面額共33萬3,000元予郭慶安,於取回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再行起訴之理?原告既稱遭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及
交付系爭本票,卻又繼續履行系爭借據上之清償義務,原告
之舉措實有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況原告從事警察工作資歷長
達22年,豈有可能在知悉遭詐騙簽立系爭借據後,又繼續交
付如系爭借據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未曾借款而遭詐騙
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難認可信,況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詐騙乙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被告係以何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自無從以原告稱其受被告詐騙云云而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原告既親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嗣後並親自
交付33萬3000元予郭慶安,郭慶安收受如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上所載如上之金額後,將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正本返還
予原告,與社會通念之借款後清償之交易模式相符,應認原
告交付33萬3,000元係清償先前所積欠郭慶安之借款,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本
票及請求被告返還33萬3,000元,並無理由。
㈢又郭慶安稱原告102年至105年6月1日止向伊之借款,經
結算後為70萬元,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曾簽立欠款證明書
及交付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雙方並約定自108年
1月5日至117年12月5日,原告每月償還被告6,000元,
共計償還郭慶安72萬元(本院卷第247及249頁),嗣因原
告未能清償,故兩造再次協商,原告並提出前揭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保證(本院卷265頁)。原告否認前情
,並主張其70萬元之借款業已由訴外人 林東洋 代為清償完畢
,故其與郭慶安間債權債務已兩清,其無庸給付33萬3,000
元,僅郭慶安未將7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林東洋,故聲請傳喚
林東洋到庭作證云云。惟原告對郭慶安之債務果已由林東洋
清償,則原告簽立之70萬元之欠款證明書及70萬元之本票應
會由郭慶安交付予林東洋持有,然前揭70萬元欠款證明書及
本票之「正本」仍由郭慶安持有當中,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本院卷第266頁),故原告稱林東洋已代其清償云云,實難
認可信。再者,原告既信誓旦旦稱其欠郭慶安之70萬元已由
林東洋清償完畢,果係如此,則原告又何必於嗣後再簽立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郭慶安,甚至再交付33萬3,000元
予郭慶安以取回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原告後續簽立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本院認原告交付33萬
3,000元係清償對郭慶安之借款債務如前所述,故認原告聲
請傳喚林東洋並無理由亦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
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東洋,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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