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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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沅修
原告與被告 陳志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陸
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裁判
費壹仟元,尚需補繳壹仟柒佰陸拾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