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拾張、骰子叁顆、骰盅貳組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拾張、骰子叁顆、骰盅貳組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1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乙○○提供其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後方30公尺處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由甲○○擔任莊家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0張、骰子3顆及骰盅2組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在桌上放置10張撲克牌給賭客押注(3、4點各1張,1、2、5、
6點各2張),莊家搖完打開骰盅(內放3顆骰子),若押注之號碼與擲出之1顆骰子點數相同者,即可贏得押注金額
1倍之賭金,如與2顆骰子點數相同者,即可贏得押注金額
2倍之賭金,如與3顆骰子點數相同者,即可贏得押注金額
3倍之賭金,賭客如未押中,所押注之賭資則悉歸甲○○所有,而甲○○每日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乙○○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押注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99年2月23日17時許,適有賭客 黃志交 、 郭木成 、 陳添成 、 洪蘇 清涼、 洪李蝦 、 蔡啟烈 、 張值銘 、 李龍池 等人與甲○○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0張、骰子3顆、骰盅2組及賭資5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交、郭木成、陳添成、洪蘇清涼、洪李蝦、蔡啟烈、張值銘、李龍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圖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撲克牌10張、骰子3顆及骰盅2組及賭資5000元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乙○○自9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
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甲○○、乙○○共同設置賭場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經營期間尚短之涉案情節;⑶惟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撲克牌10張、骰子3顆、骰盅2組及賭資5000元等物,
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9000元,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