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射頻功率放射機及節目中繼接收機各壹台、電源供應器叁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自民國98年11月某日起,在南投縣○○鎮○○路50之3號後方設置鐵皮箱及天線而架設廣播電臺,擅自使用FM95.5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內容不詳之節目,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廣播公司)火炎山轉播站音樂調頻臺合法使用之
96.1MHz頻率無線電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8年11月某日某時起至99年1月20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 李清興 無償借用南投縣○○鎮○○路50之3號部分土地,於該處後方設置鐵皮廂及天線而架設廣播電臺,擅自使用FM95.5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內容不詳之宗教節目,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廣播公司)火炎山轉播站音樂調頻臺合法使用之FM96.1MHz頻率無線電波。」;本件扣案物均應更正為「射頻功率放射機及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台、電源供應器3台等器材」;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李清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1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FM95.5MHz,播送內容不詳之宗教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火炎山轉播站音樂調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6.1MHz之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98年11月某日某時起至99年1月20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於上開地點擅自使用頻道及播送節目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不知悔悟,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約僅近2個月之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射頻功率放射機、節目中繼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台等器材等器材,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
一、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