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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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及甲○○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98年3月間均任職在南投縣○○鎮○○路○○○號金大溪KTV,二人因故於98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金大溪KTV內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二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述如下),詎丁○○心有未甘,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5秒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妳他媽最好趕快滾出來給我一個交代,否則草屯你別想生存了不要考驗我耐性」之簡訊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甲○○收到該通簡訊時,正與其配偶乙○○駕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乙○○得知甲○○遭丁○○以簡訊恐嚇,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46秒許,趁丁○○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際,以台語向丁○○恫稱:「出入要平安,要讓你出事情」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丁○○則在遭乙○○以電話恐嚇後,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翌日(23日)凌晨0時9分55秒許、同日凌晨1時27分26秒許,在同一地點,以上述同一方式傳送內容分別為「有種自己接電話,不要叫一隻狗只會吠」、「俗仔狗男女,給我們抓到人,就該死」之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偵查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偵查中當庭勘驗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簡訊內容無訛(參偵卷第22頁),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⑵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8年3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僅伊與甲○○在一起,且有接聽丁○○撥打與甲○○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接聽甲○○的行動電話,但是只說了「喂」一聲,對方就一直罵云云。惟查:
①丁○○於警詢時證稱:「那是隔天(即98年3月23日)由甲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來,話中是由一名男子接聽,當時他跟我說『叫我出入要平安』、『要讓我出事情』,當時因為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我聽到後就趕緊將電話掛斷」等語(參偵卷第9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在我發了第一通簡訊給甲○○之後,就有一名男子用甲○○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用台語對我說『出入要平安,要讓我出事情』,當時我內心很害怕,馬上掛掉電話,所以我後來才回一通簡訊說有種自己接電話,不要叫一隻狗只會吠,意思就是不要叫別人打電話來恐嚇我,當天我傳完第一通簡訊之後,甲○○的手機有打電話給我,然後馬上掛掉,所以通話時間只有1秒,後來我就回撥過去,是男生接的電話,對我說上開恐嚇之言語,我才會再傳第二、三通簡訊,後來對方又用甲○○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當時只有吵架,該名男子沒有再說恐嚇我的言語等語(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而丁○○係分別於98年3月22日晚間23時10分5秒許、翌日凌晨0時9分55秒許、凌晨1時27分26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分別為「妳他媽最好趕快滾出來給我一個交代,否則草屯你別想生存了不要考驗我耐性」、「有種自己接電話,不要叫一隻狗只會吠」、「俗仔狗男女,給我們抓到人,就該死」之簡訊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第二、三通簡訊提及「有種自己接電話,不要叫一隻狗只會吠」、「俗仔狗男女」之內容,可得知丁○○在發送第一通簡訊後,因有接到另名男子持用甲○○行動電話撥打與其並在電話中對其出言不遜,始會發送如此內容之第二、三通簡訊,是以丁○○上開所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③再對照丁○○、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偵
卷第36頁至第43頁),丁○○傳送第一通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後,甲○○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14秒許撥打電話與丁○○,然通話時間僅1秒,丁○○隨即於同分46秒撥打電話至甲○○之行動電話,由上可知,丁○○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應為98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46秒許。
④復由乙○○亦坦承於98年3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因
甲○○要自南投搬家至雲林,而與甲○○一同在車上之事實(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11頁),亦即當時僅有一名男性即乙○○與甲○○在一起,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證明於98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46秒許,丁○○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時,在電話中恐嚇丁○○之男子確為乙○○無疑。
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丁○○於98年3月22日晚間23時許為第一次恐嚇犯行後,因遭乙○○以電話恐嚇,始為翌日凌晨0時許、1時許之第二、三次恐嚇犯行,已見前述,可見丁○○第二、三次之恐嚇犯行係其為第一次恐嚇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而丁○○所為第二次、第三次之恐嚇犯行,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將以分開重複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丁○○所犯二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丁○○三次恐嚇犯行均為接續之單一犯意,尚有未洽。爰審酌丁○○與甲○○有同事之誼,丁○○仍僅因細故即以簡訊恐嚇甲○○,乙○○則為替其配偶甲○○出氣亦出言恐嚇丁○○,造成甲○○及丁○○身心恐懼,殊屬不該,乙○○事後仍飾詞否認,丁○○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爰審酌丁○○與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二人並分別與甲○○(丁○○恐嚇部分之被害人)、丁○○(乙○○恐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2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丁○○與乙○○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係南投縣○○鎮○○路
○○○號金大溪KTV之員工,於民國98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兩人因細故在店內走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雙手將丁○○壓倒在地上後,再以手抓傷丁○○,致丁○○受有左中指、左膝挫傷、右前臂右手多處抓傷及右臉抓傷等傷害;丁○○被甲○○壓倒在地上時,因甲○○身材較為壯碩,丁○○無法起身,先用手阻擋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打並以手抓傷甲○○,致甲○○受有頭皮、臉、頸、前胸、兩側上肢、兩側大腿多處瘀傷,嗣經店內員工 莊喬棟 等人拉開後,甲○○又衝上前去將丁○○壓制在地上,店內員工再將2人拉開,此時金大溪KTV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將丁○○從地上扶起,甲○○不願甘休,又衝上前去欲打丁○○,丙○○即以右手阻擋甲○○,致甲○○心生不甘,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丙○○,致丙○○受有右膝及右手、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丁○○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丁○○、丙○○(甲○○涉犯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丁○○涉犯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丁○○、乙○○被訴涉犯恐嚇罪部分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