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9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第1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2案),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於90年
3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第3案與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年6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持有之各項財物。嗣於98年8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乙○○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大排水溝旁之百姓廟後方施用毒品,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時(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查起訴),乙○○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知悉其涉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前述竊盜現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2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係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緝獲,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頁反面、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6頁反面),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
1支,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1│98年8月12│甲○○位於│乙○○基於意圖為自│乙○○攜帶兇器│││日上午10時│彰化縣花壇│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毀越安全設備竊│││許│鄉口村中山│意,於左列時間,持│盜,累犯,處有││││路2段464│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期徒刑玖月。││││號之5之住│生命、身體、安全可│││││宅│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左列住宅之後方鐵││││││窗後,再由破壞後之││││││鐵窗踰越進入住宅內││││││竊取甲○○所有,置││││││於2樓臥房化妝檯抽││││││屜內之鑽石戒子1只││││││、金戒指5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98年8月12│戊○○位於│乙○○基於意圖為自│乙○○攜帶兇器│││日上午11時│彰化縣花壇│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毀越安全設備竊│││許│鄉花壇村燕│意,於左列時間,持│盜,累犯,處有││││霧巷27號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期徒刑玖月。││││住處│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左列住宅之後方鐵││││││窗後,再由破壞後之││││││鐵窗踰越進入住宅內││││││竊取吳戊○○所有之││││││5萬元現鈔、撲滿內││││││約1萬5000元之硬幣││││││及手錶1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98年8月16│己○○位於│乙○○基於意圖為自│乙○○攜帶兇器│││日凌晨3、4│彰化縣花壇│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毀越安全設備於│││時許│鄉文德村福│意,於左列時間,持│夜間侵入住宅竊││││德街61巷6│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盜,累犯,處有││││號之住處│生命、身體、安全可│期徒刑捌月。│││││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左列住宅之後方鐵││││││窗後,再由破壞後之││││││鐵窗踰越進入住宅內││││││竊取吳己○○所有置││││││於2樓臥室內之金項││││││鍊1條及洋酒7瓶。││││││││├──┼─────┼─────┼─────────┼───────┤│4│98年8月6│丙○○位於│乙○○基於意圖為自│乙○○攜帶兇器│││日凌晨3、│彰化縣花壇│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毀越安全設備於│││4時許│鄉長沙村中│意,於左列時間,持│夜間侵入住宅竊││││正路105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盜,累犯,處有││││23弄23號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期徒刑捌月。││││住處│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左列住宅之鐵窗後││││││,再由破壞後之鐵窗││││││踰越進入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桌上型電腦││││││1臺、腳踏車1部及││││││國民身份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5│98年8月19│丁○○位於│乙○○基於意圖為自│乙○○攜帶兇器│││日凌晨4、5│彰化縣花壇│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毀越安全設備於│││時許│鄉文德村溪│意,於左列時間,持│夜間侵入住宅竊││││南路372號│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盜,累犯,處有││││之住處│生命、身體、安全可│期徒刑壹年。│││││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左列住宅之鐵窗後││││││,再由破壞後之鐵窗││││││踰越進入住宅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30││││││萬元及數位相機1臺││││││。││└──┴─────┴─────┴─────────┴───────┘